二、“福利改革法案”中的“慈善选择”条款及相应的制度安排
克林顿政府在两党之间激烈的讨价还价后,终于在1996年8月通过了《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协调法案》(PRWORA)。这项法案是美国社会福利制度自建立以来的最大改革,其突出特点是终止了无条件终身社会福利救助的模式。这集中体现为以“贫困家庭临时补助”(Temporary Assistance to Needy Families,TANF)取代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家庭的永久补助等四项计划。法案一方面给享受福利救济者规定了惩罚性的享受时间限制和参加工作或工作培训等资格限制,另一方面减少用于直接救济和补助的资金比例,增加鼓励和帮助人们参加工作和工作技能培训的资金比例,以促使更多的人努力寻找工作,实现经济自立;通过促进工作准备、工作以及婚姻关系等方式结束贫困父母对政府福利的依赖;防止和减少非婚姻怀孕的发生率;鼓励双亲家庭的形成和保持(崔宝安,2009;林德山,2009)。因此,这项法案也被称作“福利改革法案”。
该项法案的第104节(section 104)就是引起极大争议的“慈善选择”(Charitable Choice)条款。这一条款取消了过去宗教组织不能申请政府资金以提供社会慈善服务的障碍,鼓励宗教团体和各种类型的“以宗教信仰为基础”的组织(faith-based organization,FBO)同其它世俗性的组织一起竞争政府的社会服务合同,而不管这些参与竞争公共资金的组织是否具有以及具有什么样的宗教归属,其目的是创造一个包括所有社会服务供应者的公平竞争环境。这个条款的具体内容主要有四项:
1. 鼓励各州和县市提高宗教性NPO对联邦政府资助的社会福利计划的参与,特别是关注那些以宗教信仰为基础的组织;
2. 在与其它组织相同的基础上,确认宗教性NPO具有社会服务承包人的资格;
3. 接受政府合同的宗教性NPO可以保留其宗教特征和雇佣豁免权;
4. 维护参与者的宗教自由。
在克林顿政府的“福利改革”之前,组织如果要同政府签订社会服务合同,就必须放弃所有的宗教实践与仪式,在开展服务的场所中去除任何宗教符号,雇佣职员时不得因宗教背景而差别对待,也不得根据宗教信仰背景而选择服务对象。而且,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Internal Revenue Code)规定,宗教组织只能建立与自身分离的、完全世俗性的专业服务机构,以这些机构来争取政府资助的帮贫扶困的社会福利项目。这些实践模式体现了以往在社会福利领域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政教分离”(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原则的坚持。这导致相当一部分宗教团体无法参与政府资助的社会慈善事业,或者由于担心失去其宗教特性和独立性而不愿意与政府合作从事社会服务。而“慈善选择”条款则大大突破了这一限制,体现出迄今为止最大程度的开放性。
“慈善选择”条款对宗教性组织参与政府资助的社会服务事业的影响,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Pipes & Ebaugh,2002;Cnaan & Boddie,2002、2006;Knippenberg,2003;Wuest,2004;Wineburg et.al.2008):
首先,最为突出的变化,是具有宗教背景的组织在竞争政府的社会慈善服务合同时,被允许保持其宗教特征,维持它们对“宗教信仰的定义、发展、实践与表达的控制”;这些组织可以不改变“内在治理方式”,也不必在服务场所“去除宗教艺术品、圣像、经典或其它宗教符号”来作为接受政府资助的条件。
其次,“慈善选择”条款容许接受联邦资金从事社会服务的宗教组织只雇佣那些有相同宗教信仰的员工,从而赋予它们对1964年《人权法案》中“701条款”的豁免权。这个条款规定任何雇佣活动都不得根据宗教信仰背景而区别对待应聘者。而“慈善选择”条款为有意申请政府公共资助以从事社会服务的宗教组织解除了雇佣劳动方面的限制,事实上促使与社会福利有关的政府公共资金向所有宗教组织开放。这些宗教组织一般只雇佣有着相同宗教信仰的员工,根据“慈善选择”条款的规定,它们现在也有了申请公共资金的资格。
第三,“慈善选择”条款试图确保服务接受者的宗教自由。任何组织都不能基于宗教信仰的理由而拒绝向特定的人提供服务;对无意参与服务计划中的宗教项目的人,组织也不得歧视。换言之,任何顾客都可以拒绝社会服务项目中的全部或部分宗教项目,但仍然有权获得服务机构提供的其它世俗性的帮助,比如他们可以接受宗教组织提供的就业培训,但不参与它们的祷告聚会。此外,那些反感特定宗教背景的服务组织的人,有权获得其它完全世俗性的组织,或是具有他所认同的宗教背景的组织提供相同的服务。
第四,“慈善选择”条款也试图保障接受了政府社会服务事业资助的宗教组织的独立性。宗教性组织接受政府合同以后,就必须象其它政府项目的承包者一样,接受政府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查。但“慈善选择”条款只要求宗教组织对所接受的政府公共资金设立单独帐户,这样既可以监控公共资金的流向,又保证宗教组织自行募集的私人资金不受政府调查。由于不必另行单独设立一个相分离的服务机构来申请和运作公共资金,这实际上使大量实力较弱的基层堂会有了直接申请政府资金的资格。
第五,为了体现“政教分离”原则,“慈善选择”条款也规定宗教性组织所接受的政府资金不得用于“宗教崇拜、宗教教育或劝人改宗”等宗教事务。
但是,在1996年“福利改革法案”通过后的最初几年里,为宗教公益事业参与洞开大门的“慈善选择”条款似乎并没有产生太大影响。研究表明,这一时期只有极少数宗教组织领导人了解这个条款;而且,无论是有意申请公共资助的宗教组织,还是负责分配这些公共资金的政府部门,都缺乏必要的技术和知识,导致两者的合作比预期的要少得多(Chaves,1999;Cnaan & Boddie,2001)。因此,为了进一步落实“慈善选择”条款,2001年1月29日,在宗教上有着鲜明保守主义色彩的小布什总统入主白宫的第二周,就签署第13199号总统行政命令,建立了隶属于白宫行政办公室的“白宫信仰与社区行动办公室” (White House Office of Faith-Based and Community Initiatives),其职责是在美国的行政体系内推动联邦政府各级各部门资助、授权以及扩展宗教性组织及其它社区组织参与社会服务。同日的第13198号总统行政命令,在五个联邦政府部门中建立相应的“信仰与社区行动中心”(Center for Faith-Based and Community Initiatives),这五个部门是司法部、教育部、劳工部、健康和人民服务部、住房和城市发展部。这些中心协同“白宫信仰与社区行动办公室”工作,致力于在各部主持的社会项目中审查并去除宗教与社区组织在同政府合作参与社会服务方面的障碍。2002年12月12日与2004年6月1日,布什又签署第13280号和第13342号总统行政令,在农业部、美国国际开发署和商务部、退伍军人事务部与小企业管理局又分别建立五个“信仰与社区行动中心”。与之相配合,布什在2002年12月12日还签署13279号总统行政命令,即“慈善平等对待”令(Equal Treatment for Charities),要求各政府部门的信仰与社区行动中心检查本部门的各项规章,以废除联邦机构内存在的阻止宗教性组织竞争联邦资金的各项法规,并再次强调了“慈善选择”条款中的若干原则。
由此,布什在联邦行政体系内建立起了旨在促使“慈善选择”条款得以转化为实践的组织保障体系。“慈善选择”条款的精神逐步被落实和扩展进若干主要的政府社会福利计划中。其中四项计划贯彻这一条款最为彻底(R-DeGennaro & Fogel2007),它们是“贫困家庭临时补助”(TANF),“从福利到工作”计划(Welfare-to-Work Initiative),“社区服务综合拨款”(Community Services Block Grants),以及“化学品滥用及精神健康服务管理局合同”(Substance Abuse and Mental Health Services Administration contracts)。这意味着宗教性组织在这四个领域最为有效地得到“慈善选择”条款的支持,也因此而更多地在这四个福利项目上同政府进行合作,或容易得到政府的资助。到2005年时,至少有33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同联邦部门的“信仰与社区行动”办公室或中心展开合作;一些州更是有意通过州立法或同样在行政系统内建立这样的办公室,以期推动本州宗教组织参与公共性的社会福利事业(Sager,2007)。当然,由于美国各州的政治文化传统存在着很大差异,因此对“慈善选择”条款的态度以及所采取的相应政策与行动方式也有相当大的差异。
(该文蒙作者授权登载,本文初载于《当代宗教研究》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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