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会需要内部治理,社会也需要外部管理,那么如何很好的平衡两者,使两者在坚持自身原则的同时又彼此受益呢?
日前,在刚刚落幕的2014“宗教与法治”研讨会上,一位来自河南的法学教授对此进行了探讨。
乔飞教授来自与河南中医药大学,在8月2日的“宗教与法治——宗教团体的立法设计”研讨会上,他以《从教会内部治理看宗教团体自治》为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发言中,乔飞教授以基督教家庭教会为例谈起。他说,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教会也成为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关注的一个话题,家庭教会自身也有自己的内部治理机制。
他大致总结为五个方面:第一教会内部设立行为规范,比如每星期天要学习的圣经,以及大公教会信经的学习等;第二是教会治理用的章程;第三是教会体制,大致包括长老制、会督制、平信徒制、自由制等,设立教会体制主要是两个目的,一是内部的管理,二是向外传播福音;第四,家庭教会建立了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信徒与信徒之间,信徒与神职人员之间,神职人员之间,信徒与非信徒,教会与教会之间。第五,教会和教会间的协作机制:目前主要是协作制和协议制两种。
“看上去,挺像那么回事的。”乔教授总结说,但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他说,“家庭教会认为这些(内部治理)是天然的、合法的,那合的是什么法呢,是他们内部的管理体制的法,但对于对于我们的管理部门来说,是非法的。”
乔教授介绍说,目前家庭教会并没有合法的地位,在管理部门看来是“非法的宗教团体”,那么内部管理是“非法的宗教团体的非法管理”。“家庭教会认为这是上帝赋予我们的管理权利。但管理部门说你没经过我的登记,你没有那个权力——这就是一对关于Right(权利)和Power(权力)的矛盾。”
那么,要如何解决呢?乔飞教授认为,最终还是“要靠法律的方式解决”才符合时代背景和潮流。
但一个真实存在的矛盾是,乔飞教授说到,目前管理宗教使用的最高层次的法只是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级别,而非法律的层面,法律是涉及到Right(权利),行政法规是在法律之下侧重于管理,是Power(权力)的彰显。另外,行政法规是政府自己立法然后执法,不符合法治的原则,“所以我们现在需要宗教立法”。
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对宗教立法进行探讨,那在关于宗教团体的立法涉及上,如何考虑宗教团体的自治呢?乔飞教授提出以下几点:
1.首先要分别对待。
比如体制内的教会、非体制内的但对社会是良性作用的,还有非体制外的对社会产生危害的。
(注:在随后的讨论中,有学者提出区分这些的机构是什么,如果是政府,那么政府的标准是什么,并且政府是否有资格进行此类的区分。也有日本的学者介绍了日本的情况,日本使用认证制,介入许可制与登记制之间,宗教团体向政府申请宗教法人,需具备三个条件:属于宗教团体、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程序符合法规法律,符合的话会在三个月内得到认证。)
2.考虑宗教团体内部的社会自治性。
一个健全的自我管理的社会团体组织具有社会组织、规范等功能,这对社会是很有利的。从法治社会看的话,必须要有公民社会存在,而公民社会需要有大量的自治的组织,这些组织具有自愿性和组织性。所以不能一提组织就害怕,好像所有的组织都是暴动组织一样同时,这些自治的组织还具有限制官方权力的特点,比如不该官方管理的领域不需要管。这些组织对于法治社会的形成具有至关重要因素。所以,在设计时要充分尊重宗教团体的自治性,而且要对宗教团体的内部体系设计需要尊重。不要一定要把宗教团体纳入到行政体系里面。
3.充分考虑到国家权力和民间团体权力的良性互动机制。
第一,国家要承认民间团体的规范体系和治理权威。第2点里面谈到的尊重是对信仰本身的尊重,这里所谈到的是对民间团体规范体系的尊重。对于宗教组织内部的规范体系,国家需要给予充分的尊重。
第二,对于宗教团体的内部的规范体系里良好的部分,国家还可以拿来使用。因为社会生活无限复杂的,国家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不妨把具有良好价值的民间组织的规则来处理。
第三,作为宗教组织来说也可以对国家有良性的互动,比如在维护国家统一、社会安定、爱护公共财产等方面,信徒可以比非信徒公民更严格的要求自己。另外还有在子女抚养、赡养父母、夫妻关系等方面,宗教组织也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比如家庭关系混乱找“小三”这种事情“国家怎么去管,这个时候宗教团体去管更有效”。
最后,乔飞教授总结说,现在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这是前无古人的;在这个过程中,宗教与法治也是重要的值得探讨的话题,“宗教团体对于培养社会的良知非常重要,一个健康的民间宗教组织是社会的良性细胞,保护这些组织的Right(权利)对社会非常重要。”他强调说,尊重和保障宗教团体的自治是非常重要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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