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15年1月10日在北京举行的2015年“宗教与法治”研讨会中,宗教教育成为专题研讨热点,其中最后一组是针对“公共领域中的宗教教育问题”,来自湖南的一位律师张圣隆的发言题目是“浅谈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的‘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他根据四方面的分析最后指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开设宗教课程、进行宗教活动等宗教信仰自由与教育相结合的、并不妨碍教育制度甚至有利于教育制度的合法行为则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保障,并不违背教育法。因本报邀请,作者惠寄了他当天发言的论文全文,与读者共享。
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该条第二款讲的是教育与宗教的关系,其中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二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中的“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规定呢?是不是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开设宗教课程、进行宗教活动等宗教与教育相结合的行为都应被视为违反了该规定呢?
笔者尝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宗教与教育有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立法说明、专门规定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宗教与教育条款来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宗教与教育的规定来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从宪法该条款可以看出,宪法在这里对宗教与教育的规定是站在保护国家教育制度的角度来进行规定的,即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根据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法律解释原则上必须符合被解释法律的基本精神,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较高层次法律的规定,所有的法律解释最终都必须符合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精神。
那么,根据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如何结合宪法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规定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只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并没有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其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他条款来看,亦没有关于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的规定或类似规定。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但该条款仅是“提倡”一些教育内容,反对的也仅是腐朽思想,是旨在通过提倡和反对一些教育内容来改善公民素质,以对社会和国家有贡献。宪法此条中并没有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更不能根据此条推定宪法规定了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再次,从宗教和教育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古今中外的宗教和教育的历史来看,宗教与教育是无法也是不可能分离的。所以,笔者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中的“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规定应该从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的角度来理解。
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其他有关宗教与教育的条款来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这两个与宗教与教育有关的条款可以看出:首先,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有受教育权。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该条规定,对一个有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又拥有受教育权的公民,当然可以在学校或教育机构中实践其宗教信仰,同时又可以享有其受教育权。只要该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没有利用宗教妨碍教育活动,甚至说,其宗教信仰自由对自身和他人受教育还有帮助和益处的话,就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来尊重和保障该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合法行为。
另外,从公民受教育权的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和教育者则应该开展一些不妨碍教育制度的宗教活动、增设有关宗教课程内容来保障和完善有宗教信仰公民的受教育权。
其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将宗教学校教育作为一个特殊事项列出来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中的“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规定应是指的,一、防止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二、宗教学校教育因其教育目的不同而具有不同于国民教育性质的特点。
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草案的说明来理解。
在立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草案)》说明中,对制定教育法的必要性、起草教育法的指导思想、教育法的地位和适用范围等十大方面进行了说明,关于宗教与教育的说明有两处:一是在第六方面关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中提到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有受教育权;二是第三方面关于教育法的地位和适用范围的说明中指出:随着教育的发展,教育的领域已经从正规学校教育扩展到学校教育以外的广阔领域。制定教育法,应当从“大教育”的观点来确定其适用范围。
据此,草案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必须遵守本法”(草案第二条)。同时,考虑到军事学校教育、宗教学校教育等具有不同于国民教育性质的特点,草案规定:“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参照本法规定”(草案第八十二条)。
可以看出,草案说明里没有关于“宗教与教育相分离原则"条款的说明,只是提到了有宗教信仰的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及宗教学校教育因其教育目的不同而具有不同于国民教育性质的特点。
四、结合专门规定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宗教与教育条款来理解。
我国现行的仅次于宪法、对宗教事务最高效力的规定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另外,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三条规定,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此外,2012年10月16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宗教专门人才培养,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
结合上述专门规定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对教育与宗教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宗教与教育相分离原则"也应该是指的 综上所述,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与宗教与教育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立法草案说明、专门规定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与宗教与教育的条款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中的“宗教与教育相分离”应该是指两个含义:一是为了防止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二是宗教学校教育因其教育目的不同而具有不同于国民教育性质的特点。
如果是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开设宗教课程、进行宗教活动等宗教信仰自由与教育相结合的、并不妨碍教育制度甚至有利于教育制度的合法行为则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保障,不应被视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的“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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