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7月20日于北京举行的2013“宗教与法治”研讨会上,来自中西方20多位学者共同就本届的主题“关于宗教财产的宗教立法问题”进行了探讨与分享。
来自安徽工大的张志鹏教授在当天的第一场讨论中首先发言,以“物呼唤主人”为题就宗教团体的法律实体地位与宗教财产保护分享了自己的观点。
他认为,讨论宗教财产不能回避宗教团体的法律实体地位这一问题。“物权法或财产法律问题的核心是两句话,一句话是“物在呼唤主人”;二是“物尽其用”。 “物在呼唤主人”是自罗马时代就有的形象说法,它表明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物权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当前我国宗教财产而言,核心的问题就是所有权的主体是虚位的,甚至是缺位的,也就是说“物在呼唤主人”的问题尚为得到根本解决。”
当然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也并非没有对宗教财产问题进行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从归属的角度而言,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并不明确。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虚位的,甚至是缺位的。
《民法通则》所谓的宗教团体,究竟是指寺院本身还是指寺院的僧团组织,抑或是指所谓的宗教社会团体?该宗教社会团体到底是指佛教或道教协会,还是指寺院的管理组织?更进一步而言,其究竟是指哪一级的佛教或道教协会?这些问题都不明确。立法的规定与司法和行政的实践存在严重的脱节。”从现行政策看,宗教财产,表述为中国教会所有,社会所有、社会公有,国家所有,地方宗教协会所有,集体所有,令人茫然不知所措。实践中,在进行宗教房屋产权登记时,既有登记在当地的宗教协会名下,又有登记在政府房管、文化、园林等部门名下,还有一部分登记在僧道或私人名下;同时,现实中还存在相当部分宗教财产没有任何登记备案,尤其在广大城乡、农村的寺庙。
张教授直言不讳的说到,在“主人”得不到法律承认的情况下,单纯对“物”保护是很难实现的。保护宗教财产,核心的问题在于“物”要呼唤到“主人”!“主人”得不到承认,用什么来保护“物”?
为了找到“宗教财产”的这个“主人”,法学者都不约而同地讨论了宗教法人的设定问题。讨论的重点是究竟应该采取何种法人形式?纵观我国民法学界对宗教财产所有权的相关论述,其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其一,主张借鉴日本的宗教法人制度,创设“宗教法人”这一特殊的法律概念,规定取得宗教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可以依法获得宗教财产的处分权和继承权。其二,主张财团法人形式是宗教法人的重要形式,应将 宗教财产归属于作为财团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
但张教授认为,对于宗教团体获得法律人格,很多的讨论只关注了现有的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忽视了许多未登记的宗教团体及其财产。“对于政府认可的和已获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或许所缺的只是将协会的法人地位进一步分散下放给各寺庙堂观及其团体。但对于更多的已经存在多年的家庭教会、民间信仰…. 则与财团法人的距离更遥远。”
另外类似的讨论也只关注了建制化的宗教团体,对更多的灵性活动及其群体没有考虑;只关注了宗教团体的核心职能,对其所具有的多种社会职能缺乏认识。
张教授认为,宗教或灵性团体应采取多种法律组织形式,应该具有稳定性(基本形式长期不变)、现实性(有利于解决现实的宗教问题)和可扩展性的特点。这既是为了适应宗教与灵性的发展趋势,也是为了适应国际宗教法律的发展趋势,还是适应法人制度的发展趋势。
有多种法律组织形式可以让宗教组织根据自己的内在需要选择,比如非公司组织形式的团体、宗教性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性法人、慈善或者宗教信托组织、个体法人、营利性法人、其他类型的法律模式等等。
张教授引出20世纪90年代中期,德保罗大学的政教关系研究中心(Depaul Center for Church/State Studies)对美国国内的261所全国性的宗教团体进行了一项调查,评估这些宗教团体以何种法律模式进行其活动。这份调查涵盖了美国境内大多数的大教派,当然也包括一些较小的教派。”“受访者被问及:“哪一种才是最符合你们教派的法律组织形式呢?”调查的结果显示有以下的法律法律组织形式:
非公司组织形式的团体——8%
宗教性非营利法人——87%
非营利性法人——3%
慈善或者宗教信托组织——1%
个体法人——1%
营利性法人——1%
其他类型的法律模式——1%”
虽然有87%的宗教社团选择适用“宗教性非营利法人”作为其法人组织形式,这是因为“宗教”性质的非营利法人,其相对于一般的非营利法人来说能获得更多的一些好处,诸如出于对宗教自由的尊重,他们可以在从实质上减轻各种报告或其他形式的负担。从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法律体系只需要提供各种类型的法人形式,同时放开登记管制,至于各宗教团体愿意选择哪种形式的法律组织,则取决于他们的内在需求。
张教授指出,事实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宗教财产上也往往采取了多种形式的务实做法。例如,1989 年国家建设部发布《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对“宗教房产登记主体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 一) 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 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 、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二) 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三) 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做补偿的暂缓登记。( 四) 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五) 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这也就意味着,在将来,不一定所有的宗教团体都成为财团法人,其中也可以有大量的个体法人。他认为,现状既没有必要单独设计宗教法人,也不应局限于财团法人,而是在我国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工会法人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例如,在社会团体法人中进一步区分出宗教社会团体法人,为广大宗教或灵性团体提供合适的法律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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