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5日,2015年“宗教与法治”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本届的主题为“宗教活动的边界”。在第三组关于“宗教活动的主体与宗教自治”的分组发言中,来自南昌大学的张明锋副教授《宗教团体自治问题研究》为题分享了自己的观点。
以下是当天发言的摘录:
第一,关于宗教团体自治的内涵,以及这个自治和宗教信仰自由的关系。
事实上这个自治也是从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演绎、延伸出来的。在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方面,它享有的主体一般定位在个人这方面;那么自治是在把个人集体化这个角度上形成一种团体,形成一种集体来说的,所以宗教团体的自治是由公民的信仰自由演绎过来的。
而它的内涵具体来说,是在内部事务的管理上应当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宗教团体可以自主的确定负责人、自主的选择雇工、自主使用宗教财产和开展活动。
我认为宗教团体的自治具有私权力的性质,也多少含有公权力的味道,所以它内涵十分丰富,它在内部的事务管理上独立于政府,宗教团体在公共领域中的行为又需要受制于政府的管理,所以在私法自治角度来看,宗教团体内部事务管理不受其他宗教团体干涉,各个团体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不同宗教团体之间是平等的,他们各自组织管理自己的宗教活动,彼此互不干涉。在和国家公权力组织之间的关系上,宗教团体又要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实现对其内部事务的自我管理。
第二,关于宗教团体自治的重要价值,我总结有三点:
1. 可以减轻政府公共管理的负担。团体自治搞的很好了,那么政府管理的成本投入就会变少,所以能够减轻政府的公共管理的负担。
2.对于信教群众来说,自治管理往往效果也比较好,自己管理自己,自己往往有热情,有积极性,能够调动内部成员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实现广大信教群众自由。
3.还是有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有学者提出,自治构成了法治社会的基本公民权利保障结构性和体制性的构成。自治权解释和定义了国家法律和系统内执政掌权阶层和民众阶层之间的关系形态,从这里面我们也可以看出,社会团体自治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而宗教团体是广泛存在的社会团体,所以宗教团体自治从逻辑上也能推导出它有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第三,关于宗教团体自治在我们国家政策中没有使用比较敏感的“自治”这个字眼,基本上在我们党和国家的政策文件中比较多使用“自我管理”这样的字样。
第四,关于宗教团体自治的具体内容及限制。
关于内容方面,简单的说是内部的人财物三个方面都是涵盖的。宗教团体的内部财务制度、人事管理问题、教职备案的问题、进行国际交往问题等应当都属于自治的空间。
宗教自治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延伸,它和其他的权利一样,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一种权利,在我们国家法律法规中限制也有多种表现,比如宪法第36条后面的限制以及《宗教事务条例》里面的宗教信仰要在正常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开展,,这都是对宗教自治的一种限制。另外还有其他的宗教出版物的限制也有。
第五,国际上其他一些国家是如何限制宗教团体自治权的做法。
第一个方面使特别重视司法审查的价值功能,就是法院司法权的接入问题,这里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观点和理论。如果司法不介入团体空间可能无法满足利益成员,如果过度介入又会干预宗教信仰自由,所以司法权既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同时也对宗教信仰自由是一种限制,实际上司法权的介入本身又可以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实施监督,以确保宗教团体自治的有一个监督的机制。
第二种做法是限制立法权的行使问题。事实宗教信仰自由事关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所以对他的限制应该在宪法上做保留。比如说法律限制这样的自由,在民主法治社会都有不充分、理由不正当的嫌疑,所以通过宪法来限制立法权,像美国宪法修正案有不允许建立国教的自由。实际上借此把限制的级别提的比较高,提到宪法保护的高度,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种国际上比较成熟的做法是控制行政权对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自治的干预,这主要是通过比例原则来限制行政权过度的干预宗教自治,这里主要是来自德国、法国的比例原则,借此来避免行政部门以所谓的公共利益为借口,对宗教团体的自治造成过度的限制。
第六,关于对我们国家宗教自治空间拓展的思考。
1.坚持政教分离。不仅仅要强调宗教不得关于政治,比如宗教不得干预国家的教育制度,但与此同时,目前事实上我们政府对宗教的介入比较深、比较多,所以坚持政教分离原则的话再政府这方面应该做比较多的自我迁移的问题。各级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要寻求一种政府管理和团体自治的平衡点,这不光是宗教团体自治的问题,而且包括社会公民其他团体的自治问题,也都有对管理者的一种要求。
2.加快宗教立法,明确宗教团体自治权与公权力的一种界限。古今中外大量例证表明,运用行政方法解决行政问题是行不通的,只有法治才能合理解决这个问题,立法是法治的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通过宗教立法,可以明晰宗教团体自治权和公权力的界限,为宗教团体自治设立一道屏障。
与此同时,对于宗教团体自治,我认为,需要注意几个方面,
第一个,就是关于家庭教会等非登记的宗教团体的自治权需要得到充分的肯定和保证。我的认识是,如果政府把没有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视为非法的社会团体,就严重损害了宗教团体自愿组织的权利。不应当把未登记的宗教团体视为非法或者禁止干预自治,对于宗教团体法律资格,需要为宗教团体自愿选择和自主决定其组织机构及其活动方式留下制度空间。
第二个,减少体制性的宗教团体的政治色彩,使之与一般的宗教团体平等起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需要宗教团体的批准,所以事实上就把一些官方宗教团体提到比较高的位置上去,所以这个方面我觉得应该减少政治色彩。
第三个,在宗教立法中,减少政府干预宗教领袖任命和教职人员的管理和培养。我们国家行政部门,特别是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这个方面介入比较多,其中对宗教人员、神职人员的培养、教育问题干预也比较多。、
第四个,在法律上要明确宗教团体的财产权。没有财产就没有法律上的人格,财产权明确不了,自治从何谈起。如果宗教财产登记在政府部门手中,自治空间就会被压缩很多。
第五个,要积极创造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渠道,我们政府提出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西方一些国家是在宗教和政府之间通过签订平等的条约和合同促进双方的合作与交流,我们现在基本是单向的,我觉得是不是在这方面可以稍微放开一点,就是说形成一种合作,这样对于我们现有的制度突破不大,又能使宗教和社会主义的关系更加和谐一点,那么宗教自治的空间也因此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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